目录名称:其他文件发布机构:黑龙江省气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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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用状态:有效

黑龙江省公众气象服务产品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各级气象部门公众气象服务产品的发布,依据《公众气象服务产品发布管理办法》,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各级气象部门公众气象服务产品的发布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公众气象服务产品发布是指气象部门通过电视、广播、网络、手机、微博、微信、电话、报刊、电子显示屏、农村喇叭等手段向社会公众发布气象服务产品的活动

第三条  公众气象服务产品的发布必须遵循合法规范、及时高效、集约统一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内容不得涉及国家机密。

第四条  公众气象服务产品发布工作实行归口和分级管理。黑龙江省气象局应急与减灾处负责归口管理本省的公众气象服务产品发布工作。各市(地)气象局负责归口管理本市(地)的公众气象服务产品发布工作。

第二章  公众气象服务产品发布范畴

第五条  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公众气象服务产品有:

(一)天气现象、气温、降水、风速、风向等气象实况监测类图形或者文字产品;

(二)气象部门加工的气象卫星、天气雷达、闪电定位等气象监测类图形或者文字产品;

(三)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低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等灾害性天气监测类图形或者文字产品;

(四)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低温、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等灾害性天气及强对流天气短时和临近预报类产品;

(五)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类产品;

(六)短期常规气象要素预报类产品;

(七)中期常规气象要素预报和趋势预报类产品;

(八)与公众工作、出行、健身、医疗、安全和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气象服务类产品,如人体舒适度指数、紫外线指数、空气质量预报、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交通气象预报、森林(草原、城镇)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预警、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山洪灾害气象预警、一氧化碳扩散条件预报等;

(九)关键农事活动气象预报、农用天气预报和农业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产品;

(十)大气环流指数监测、气候现象监测(厄尔尼诺、拉尼娜等)、气候事件监测(东北雨季、寒潮等)、气候影响评价类产品;

(十一)其他经上级业务服务主管单位审核可以发布的产品。

第六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气象服务产品一般不予公开发布或报道:

(一)仅供各级党委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门及有关单位内部参考的短期气候预测、气候变化预估产品

(二)报送给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决策气象服务材料;

(三)气象部门内部业务产品材料;

(四)24小时以上过程累积降水预报产品;

(五)长期趋势预报类产品;

(六)气象部门统计汇总的各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影响面积、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

涉及上述内容的气象业务服务产品,确因防灾减灾需要必须向社会公开发布或报道时,需经黑龙江省气象局相关主管部门审定同意。

第七条  黑龙江省各级气象部门面向公众发布超过所辖范围和责任区域的气象服务产品时,应当征得黑龙江省气象局应急与减灾处的同意。

第三章  公众气象服务产品发布目录公开制度

第八条  各级气象部门要根据自身服务需求,明确发布的公众气象服务产品种类,制(修)订本级公众气象服务产品公开目录,报上级气象部门备案,并以适当方式将目录中的信息向公众公开和解释。

第九条  公众气象服务产品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气象服务产品类别、产品名称、产品内容概述、产品发布时次、产品获取方式以及产品提供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公众气象服务产品公开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和资料,保证信息资料的有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报上级气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级公众气象服务产品公开目录,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气象服务产品。

第四章  公众气象服务产品发布审核制度

第十二条  对公众发布超过所辖范围和责任区域的气象服务产品、新增加公开发布的气象服务产品、新开辟气象服务产品发布渠道实行准入审批制。原有电视气象服务栏目(或节目)的重大改版、在公共媒体上(包括电视、网络、广播)新开辟气象服务产品栏目(或节目)实行备案制。

黑龙江省气象局直属业务单位上述事项应报省气象局应急与减灾处审批或备案。若有关内容涉及黑龙江省气象局其他职能处的职责,由黑龙江省气象局应急与减灾处负责协调。其中涉及面和影响超出本省范围的,应报中国气象局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司审批或备案。

第十三条  发布超过所辖范围和责任区域气象服务产品的单位要向审批部门提交申请报告。报告至少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布产品的范围和内容;

(二)发布产品的用途。

第十四条  满足可以向公众发布的新增气象服务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一定的社会需求;

(二)与现有产品不重复、不冲突;

(三)产品具有一定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四)有成熟的技术方法支持;

(五)制定相关的业务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

(六)有设备和支持系统。

第十五条  新增公众气象服务产品的发布单位要向审批部门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便审查。报告至少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的概述和内容;

(二)产品需求分析;

(三)业务人员工作量;

(四)产品制作设备和支持系统;

(五)产品业务流程和相关规范;

(六)业务经费预算。

第十六条  新开辟的公众气象服务产品发布渠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渠道具有一定的通用性,用户覆盖面广;

(二)渠道与现有渠道不重复、不冲突;

(三)具有成熟的技术支持;

(四)制定相关的业务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

(五)有设备和支持系统;

第十七条  新开辟公众气象服务产品发布渠道的单位要向审批部门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便审查。报告至少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新增渠道的概述和内容;

(二)新增渠道的覆盖人群和需求分析;

(三)新增渠道是否技术成熟,有成熟的产品设备和支持系统;

(四)业务人员工作量;

(五)业务流程和相关规范;

(六)业务经费预算。

第十八条  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不得发布超过所辖范围和责任区域的公众气象服务产品。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新增公众气象服务产品和新增发布渠道不得业务运行。

第十九条  经审批同意后,新增公众气象服务产品和新增发布渠道可试运行。试运行3个月后,发布单位要向审批部门提交总结和申请正式发布的报告。审批部门应在3个月内做出正式运行、完善后正式运行或中止运行的决定。

第二十条  原有电视气象服务栏目(节目)的重大改版、在公共媒体上新开辟气象服务产品栏目,制作单位必需向审批部门提交新增或改版栏目的样版备案。

    

第五章  公众气象服务产品发布规范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部门利用各种手段发布公众气象服务产品时,要清楚标明产品发布单位、发布时间和发布时效。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部门利用各种手段向公众发布省内某地区各类气象预报类产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类产品时,应使用该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制作和对外发布的相关产品,并署名该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不能署名为其他组织或个人(如气象服务中心、专业气象台、气象影视服务中心等)。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部门利用各种手段向公众发布国外城市天气预报类产品时,应统一使用中央气象台制作的国外城市天气预报或在此基础上加工制作出的产品,并署名中国气象局中央气象台发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部门利用各种手段向公众发布气象监测实况类产品及其他产品时,署名均需冠上发布单位名称(以各单位法人机构名称为准),如黑龙江省气象服务中心、黑龙江省气候中心等。电视气象服务栏目(或节目)等发布此类产品时可根据需要报主管部门同意后署名该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气象部门利用各种手段向公众发布与外部门联合制作的产品,署名应冠上气象部门和外部门名称。

第二十六条  公众气象服务产品中要使用科学规范的时间概念,要求统一使用北京时间,明确标明具体发布日期、时间及影响时段,不使用模糊时间概念,使公众能清楚了解气象服务产品的有效时效。

第二十七条  公众气象服务产品中的天气符号、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图形、图例、色标、地图等必须遵循相关标准或业务规范和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公众气象服务产品用词力求准确、简洁、完整、通俗,便于公众理解,避免出现歧义和混淆。

第六章  公众气象服务产品发布时效和监控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部门要根据最新天气气候形势变化、气象监测预报预测结果和公众气象服务产品公开目录要求,及时发布、更新或修正公众气象服务产品,提高公众气象服务产品的时效性。

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部门要加强与广电部门和通讯部门的协商与合作,建立电视气象节目定时播发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即时插播制度,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手机短信在灾害影响区域的全网发布制度,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的时效性。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部门要建立公众气象服务产品发布监控制度,设置专人负责定时监控,确保监测预报服务产品更新后网站、电话、手机、电子显示屏等渠道发布的信息同步更新,保证对外服务的一致性。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气象部门要建立公众气象服务产品发布巡查制度,设置专人负责对电视、广播、网络、声讯电话、手机、电子显示屏等各种手段发布的产品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保证本单位对外服务的准确性。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气象部门要加强公众气象服务产品对外发布的安全管理,采取多种措施保障电视、广播、网络、手机、电话、报刊、电子显示屏、农村喇叭等手段的服务产品安全播出,严防任何组织、个人实施干扰服务产品安全播出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地)气象局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市(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气象局应急与减灾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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